五谷杂粮食品 申请人不服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结果如何?

日期: 2024-11-15 14:22:29|浏览: 7|编号: 80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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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先生

被投诉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举报处理结果通知书》(编号:偃市监管公告[2021]*号,以下简称:《通知书》)不服,于2021年9月28日,我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此案现已结案。

申请人称:2021年7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书面举报函(关于某公司生产的“粮**饮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通知》,申请人不服,重新考虑。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十二批(四)指导性案例(2016年6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明确规定:所谓“强调”是指采用名称、色差、字体、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重复出现的相同内容或者指向同一事物的多个内容以标识的形式予以强调;所谓“名贵特色食材”,是指与普通食材不同的食材。特殊成分。它对人体具有很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和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成分。其次,申请人在举报信中已明确这一事实,提供了产品图片,并明确了投诉对象及其地址。被诉人生产的全谷物饮料中,产品使用了“五谷”名称中的部分成分,且“五谷”四个字的字体明显大于饮料的字体,构成特别强调。根据提取的产品标签照片,该产品的成分表中并未注明谷物及杂粮的含量。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特别强调添加一种或者多种有价值、有特色的配料或者配料的,应当注明强调的配料或者配料的添加量”被诉人销售的“谷物及谷物饮料”构成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谷物成分,但未注明上述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行为违反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事实不清,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并非以全谷物为主要原料,也不是众多成分中含量最丰富的成分。在众多成分中,全麦成分的价格高于水、白糖等成分,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涉案产品的文字声称给消费者的第一印象是: “全谷物”谷物饮料的概念。全谷物成分是吸引消费者的重要元素。因此,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已经开始有了“全麦”的心思。要特别强调的作用。因此,涉案产品未标注全谷物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且食品价值不合格。添加剂不到10000元。数额超过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并从重处罚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食品安全事关国计民生,依法监管利国利民!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 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投诉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局寄来的《举报函》,称其从被举报单位购买“五谷**饮料”用于日常需要,数量1个,金额14.8元,生产日期:2021年2月3日。经调查发现,涉案产品包装上特意强调了粗粮成分,但在配料表中未注明粗粮具体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其要求是依法受理书面举报,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依法对被举报人给予行政处罚,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被申请人业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信息后,于2021年7月26日将其转至被申请人秦山办事处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情况进行了核查。 2021年7月27日,对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 2021年7月28日、8月7日,被投诉人对投诉人和举报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相应材料。

接报后获悉,被诉人生产的谷类饮料包装上特别强调了谷类、谷类的成分,但在配料表中并未注明谷类、谷类的具体成分。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投诉人依法查处,并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2021年7月27日,被举报人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被诉人的样品室、成品仓库、包装材料仓库。在样品室和成品仓库,他们发现外包装上标注着“****五谷杂粮,产品名称:五谷杂粮**饮料,产品类型:五谷饮料,成分:水、白砂糖” 、花生、红豆、黑米、燕麦、黑芝麻、食品添加剂,产品标准号:QB/4221,产品产地:浙江省嘉兴市,生产许可证号:**,保质期: 12个月,净含量:956ml,生产企业:某公司,产地:浙江省嘉兴市”等含量“****五谷杂粮”饮料。在包装材料仓库内发现外包装上有上述内容的饮料空罐。 2021年7月30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立案。

被诉人查明,**年,被诉人由被诉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果汁及蔬菜汁、蛋白饮料);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道路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举报人于2020年9月开始生产外包装标有“****五谷杂粮”的产品。产品名称:五谷杂粮**饮料。产品类型:谷物饮料。配料:水、白糖、花生、红豆、黑米。 、燕麦、黑芝麻、食品添加剂,产品标准号:QB/T 4221,产品产地:浙江省嘉兴市,生产许可证号:**,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956ml,生产企业:某公司,产地:浙江省嘉兴市”等****杂粮**饮料,并于2020年9月开始出厂销售。

2020年10月,被申请人委托检测公司按照QB/T4221-2011、-2011、其他检测标准。经检测,标签项目符合QB/T 4221-2011和GB 7718-2011标准。 2021年7月28日,被诉人再次委托检测公司按照QB/T 4221-2011的规定,对生产日期为2021年7月18日的****杂粮**饮料标签等12项进行了检验, GB 7718-2011等检测标准,标签项目符合QB/T 4221-2011和GB 7718-2011 标准。

被投诉人表示,其生产的五谷杂粮饮料成分表中标注的花生、红豆、黑米、燕麦、黑芝麻均为全谷物,符合大众对五谷杂粮的认知。全谷物的概念。百度词条解释,谷物是指稻米、小麦、大豆、玉米、土豆等。同时,米、面以外的谷物也习惯上称为杂粮,五谷杂粮也泛指粮食作物。

被诉人认为,被诉人生产的五谷杂粮、饮料标签符合QB/T4221-2011和GB 7718-2011标准要求,不构成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依照下列规定作出下列决定:不同情况:(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审查被处罚人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查意见、陈述和申辩意见”。举报、听取举报等,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强加于经批准后,被举报人的案件将被驳回。

2021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出具了《举报通知书》(编号:兖市监管通知[2021]**号)。上述通知文件将于2021年7月31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案件已立案,并于2021年8月1日签署电子邮件。2021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制作《通知书》,并于2021年9月1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将上述通知文件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报告结果。 2021年9月16日,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已签收。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告的处理符合有关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受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决定是否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收集依照监督检查职权或者收集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方式,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鉴定或者鉴定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将立案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被投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合规。相关规定。申请人举报涉嫌违法行为,是为了促使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启动行政权力。被申请人已按照法定程序启动行政权力,并在期限内将调查处理结果通知申请人。此举视为已履行法定义务。责任。

3、申请人未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被审查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审具有申请人资格,是复审机关受理其复审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审查受理的范围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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