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修订版:加强排水设施管理,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

日期: 2024-07-28 16:07:42|浏览: 301|编号: 58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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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2015年9月30日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首次修改;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预防控制洪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房(房)和闸门、雨水出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湖泊、河流和污水收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与雨水、污水收集有关的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专供本地区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相关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灌溉除外,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水务局、区政府负责排水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土地、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规划、价格、市场监督管理、城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 排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污染治理等原则。新建区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污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排水设施损坏、水污染情况,有权报告违法排水、破坏排水设施、水污染情况。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排水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现代化水平。

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倡导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道路清洗等领域优先使用再生水,促进污泥综合利用。

第二章 排水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重要区域排水总体规划和排水详细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土地、住房、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后;其他地区排水明细预案由区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排水总体规划应当与《珠江流域综合利用规划》、《珠江防洪规划》、《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广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广州河流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广州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广州市防洪排水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排察详细规划应当与城乡详细规划、防汛排水工程规划、水文地质和水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相协调。

城乡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地面标高时,应当考虑到排水防汛的需要,并以书面形式征求市水务局的意见。

第十条 市水务局应当按照排水规划编制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规划。市政公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规划相衔接,排水工程应当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工程应当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建、扩建工程需要配备排水设施的,应当实施雨水、污水分流。

已建成实施雨污联流的地区,逐步转为雨污分流。

在已实施雨污分流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混用排污管道、雨水管道。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配备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并同时投入运营。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技术规范和管廊保护的要求。

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因城市建设需要搬迁、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排水设施的维护、修理和日常管理工作。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自用排水设施可以由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与管理单位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职责。

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在公共排污管网覆盖的区域内,排污户应当向公共排污管网排污,不得随意排污。污水排放应当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城镇下水道污水排放水质标准》等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和规定。

在公共排污管网未覆盖的区域,排污户应当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排污管网,按规划与公共排污设施接通;其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不得设置排污口,将处理好的污水排入江河湖泊。

第十七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接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设计标准,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驳手续。

第十八条 为从事制造业、建筑业、电力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机动车清洗等活动的,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本办法统称排污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经排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被出院。

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其他废水、污水经处理排入江河、湖泊的,应当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排水户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排水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排水许可证申请表》;

(二)新建项目要求提交预测排放量的质量和数量报告。

第二十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排水许可证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取得有效期为5年的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质量和数量进行监测。

排水户排污的污水应当符合《城镇下水道污水排污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规定,其中,经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未经公共排水设施进入污水处理厂,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相关行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各类建筑工程排水应当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证申请。

各类建筑作业中排出的泥沙足以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建成预沉设施,且排污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通过公共排水设施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在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取得建设性排水许可证,期限不得超过工程建设工期。

第二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应当记录排水户的名称、排水水质、出水量等情况和有效期。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

第二十四条 需要变更排水户名称或者排水水质、水量的,排水户应当提前30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

需要延长《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予以换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延期。

第二十五条 污水经污水处理单位处理后,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因设施检修、维护保养需要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处理能力明显降低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事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指定地点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运行费用等情况。

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组织排水监测机构进行巡视,对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

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监测档案应当包括排水户基本信息、排水设施连接材料、排水水质、水量监测结果、《排水许可证》等内容。

第4章 设施维护与安全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检修责任由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确定的管理单位承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具体负责排水设施的维护保养、修理工作。

排水设施的维护和保养责任分工以连通井为界。

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具体负责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检修工作,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护检修标准、事故报告和设施维修责任等,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维修责任单位名单及其维修维修责任范围。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设施维护保养、修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维修保养协议的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和修理,保证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排水设施巡检制度,对负责维护和修理的单位的维护维修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负责排水设施维护检修的单位,发现管道堵塞、污水溢出、设施损坏、丢失,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围堵或者其他警示措施,并在三小时内核清污后开始清淤、修理、更换设施、清扫地面。

负责排水设施维护、修理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将上述情况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

排水设施维修、疏浚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检修需要中断排水设施运行的,负责排水设施维护检修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排水设施的正常排水。

第三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应急排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排水设施所有权人、管理单位、维保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排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当突发事件发生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三条 负责排水设施维护检修工作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机构,配备救援器材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含有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性物质的有毒有害物质,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紧急补救措施,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作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并与排水设施维护维修责任责任单位协商后,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输污水干线管道中,直径大于800毫米(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10米处的打桩施工,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和控制周围土壤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在直径小于800 mm、大于300 mm的排水管外侧5 m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围土体位移的相关方案。

(二)在输污水干线管道中,直径在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的4倍, 应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在实施基坑开挖工程时,在直径小于800 mm以上、外侧排水管道外侧距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排水管道外侧,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

(三)在输污水干线、直径大于800毫米(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10米以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地面超载大于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和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外5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地面超载大于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和施工组织方案。

(四)在输污水干线管道中,直径在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建设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重物超过地面荷载限值,开挖施工的深度大于管顶标高; 沉箱建设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等行为,应当事先提供保证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直径小于800毫米且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外3米以内建造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荷载限制的重物、深度大于管顶标高的开挖施工、沉箱施工或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 等,应事先提供设计方案和施工组织方案。

(五)直径大于800毫米(含800毫米)的污水输送干线管道和排水管道在5米以内充满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活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和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 mm、大于300 mm的排水管路外侧3米范围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射流注浆等施工活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和施工组织方案。

负责排水设施维护检修工作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有下列行为破坏排水设施:

(一)堵塞排水管道,阻碍他人排水的;

(二)擅自占用、拆除、填埋、挖掘排水设施的;

(三)将垃圾、废渣、建筑泥水、污水处理后的污水等废弃物倾倒至排水设施的;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五)损坏、偷窃井盖、雨水栅等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启动闸机的;

(七)对排水管加压排水;

(八)其他破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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