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摘要
法庭查明,证人L的证言证实,我和C在今年5月份认识,我们俩一起开车从×地到×市。十几二十天前,下午四五点钟,有人给我打电话,说要带一个同性恋出去打。此人以前坐过我的车,留下了电话号码。两三天后,C又向我要那个人的手机号。我把电话号码给C时,告诉他对方要带一个同性恋出去打,让他出去的时候把车牌遮住,不要管他干什么。
证人H的证言证实了我是C的妻子,回家后C告诉我,她拦下了三名男子,其中两名男子对另一名男子进行了数次殴打,并将该男子从车里抬了出来。
被告人B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事后)我和A在南门桥下了车,我把包和包里的60元放在副驾驶座上,A让司机把60元拿去加油,司机要眼镜男的包,我们把包连同包里的钱一起交给了司机。……当A将眼镜男殴打并抬下车时,司机并未阻拦,只是说了一句“有什么问题我们商量解决吧”之类的话。
被告人C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该车队队长(证人L)告诉我,有一对同性恋情侣想在车上发生性关系,事发后可以得到2000元,如果生意不好,最多能得到一两百元,还给了我对方的电话号码,当时LMD也在场。
…
期间“哥”叫我不要留意车内的任何响声,于是我跑到车外抽烟,“哥”便回到了车上。
随后,我听到车内传来打耳光的声音。我打开驾驶座的车门,看到后座上两个兄弟正用手打着戴眼镜男子的脸。“哥哥”一边打一边骂。而此时,“弟弟”正抓住戴眼镜男子的手。“哥哥”正用手打着戴眼镜男子的脸。戴眼镜男子闭上眼睛,喘着粗气。
我试图阻止他们,说:“你们为什么要这样做?不管你们给我多少钱,我都不会再这样做了。”然后我听到戴眼镜的男人喘着粗气。“哥哥”说着把戴眼镜的男人从车里抬出来。弟弟抱着他的头,哥哥抬起他的脚。他们把戴眼镜的男人放在路北边的土路上。戴眼镜的男人仰面躺着,头朝南,脚朝北,面朝西。
然后他们俩就上车,让我开车。一路上,两个兄弟在翻眼镜男的包,边走边扔东西。“哥哥”叫“弟弟”把包扔掉,我说要这个包,另一个兄弟就把包放在副驾驶上。包里有公交卡、医疗卡、餐厅打折卡。第二天,我把这些东西和包一起扔到了×桥下。
“哥”给了我70元,哥俩在×汽车站×门下了车,大约是晚上11点多,我又回到了×。
…
担心兄弟俩报复,就没报警。我的车是轿车,车牌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C明知被告人A、B是罪犯,仍帮助其逃跑,情节严重,已构成窝藏罪,公诉人指控被告人C犯窝藏罪,并判决其有罪。
对于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C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的解释和辩护意见,经调查发现,被告人C在法庭上否认了其向侦查机关作出的部分供述,不具备认罪、供述量刑情节,因此,上述解释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A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从最终判决之日起计算),限制减刑;
被告人B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C因容留罪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扣除羁押一天的刑期等);
被告A、B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R、L2经济损失35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全部支付。
驳回原告R、L2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庭调查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B、A商定来到X市X区,后二人商定在X区澡堂里寻找同性恋者,取得其信任后,约定前往偏僻地方实施抢劫。
被告B、被告A来到某澡堂洗澡,被告A主动接触被害人L1,在交换联系方式后,约定晚上出去吃饭、发生性关系。被害人L1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A,并在×市×区见面,随后到上都某饭店吃饭。在此过程中,被告B一直在附近跟踪,并通过短信与被告A保持联系。
为了便于实施抢劫,A联系了黑色轿车司机C,约定在×医院门口见面,并安排被告B与被告C联系。被告B又联系了C,约定在×医院南侧巷口见面。见面结束后,趁两人吃饭时,被告B让被告C先到×医院门口与A见面。
A与被告C在×医院门口见面后,A让被告C驾车在×医院门口等候。待A与被害人出来后,假装是一辆开往永宁县的黑色轿车。三人假装不认识,将被害人骗上车,随后拉着等候在前面的被告B,指使被告C将被害人及被告B、A安排在车后座。随后,被告C按照A的安排开车接送被害人及被告B、A,并将三人安排在车后座,将车开到×市×区北100米处。A谎称要下车,让被告C停车并关闭发动机和大灯。随后三人下车,A、B相继回到车上,C在车外等候。A、B回到车上后,对被害人头部、面部进行殴打,并抢劫财物。 此时C某听到车内有打斗声,返回车内看到A、B二人正在殴打后座上的被害人L1,便指责A、B二人殴打车内的人。
A、B停止殴打后,将受伤、无力反抗的被害人L1抬出车外扔在路边,乘坐被告人C的车逃离现场返回X市。返回途中,A、B翻看了被害人L1后座上的棕色背包。A拿走了被害人L1的手机,并将包里的7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C用来抵扣车费。二人正要扔掉包时,被告人C却将包拿走占为己有。
被告人C驾车将A、B二人送到X市X区南门附近后离去。第二天,被告人C因恐惧,在驾车途中将自己的包连同包内剩余的公交卡、医疗卡等物品扔进黄河。被害人L1在案发现场死亡。经辨认,被害人L1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盗手机价值400元。
×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A、B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C明知B等人是犯罪分子,却帮助B等人逃逸,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刑。
×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R、L3请求依法追究被告A、B、C犯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判处被告A、B、C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丧葬费28405.5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0元、误工工资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5000元。
被告人A当庭辩称,自己没有犯抢劫罪,事前也没有和B商量,只是听从B的安排,和被害人一起吃饭而已。B的供述不属实,自己也没有殴打被害人,愿意赔偿民事原告的损失,但无力做到。
其辩护律师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人A造成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抢劫罪的指控理由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B表示愿意当庭认罪,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的损失,但无经济条件支付赔偿费用。
其辩护律师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B犯有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B是共同犯罪的从犯,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C对起诉书的犯罪事实及指控无异议,但声称其事前并不认识被告人A、B,也没有索要被害人的包,是因为觉得扔了可惜才拿走的,也不知道A、B给的70元就在被害人的包里。其也愿意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原告其损失,但并不具备这样做的经济条件。
其辩护律师表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C犯有容留罪犯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C与被害人死亡无关,且认罪态度良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C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并经质证证实:
第一个全面的证据
1、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确认,有人举报,X区发现一具男尸……同日,X区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及法医物证鉴定报告证实,在×区…一条南北向土路上,被害人尸体仰卧于土路东侧,头向南,脚向北,尸体右脚所穿皮鞋在尸体东侧,裤子拉链未解;
采集到两处血迹、被害人皮凉鞋、裤子上两处粘性物体、内裤上两处污渍,尸检提取的样本DNA分型一致,为被害人L1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
3、尸检报告及尸体照片、血液酒精检测报告、毒物检测报告、病理诊断报告、人尿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害人L1左耳上方皮下出血、头皮挫伤(四个小孔)、左眼球结膜轻度充血、右眼球结膜轻度充血、左颧部皮下出血、右上唇肿胀擦伤、右上唇对应处黏膜出血、下巴擦伤挫伤、左下颌支皮下出血、前颈部左侧擦伤挫伤、右肩挫伤、右足背擦伤挫伤。以上损伤均为钝性外力所致,可由钝器重击、拳打脚踢、护膝压伤、碰擦伤等造成。
左头顶局限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耳上方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肌出血、脑组织基底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左侧颞极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极蛛网膜下腔出血、脑交界处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侧脑室出血、左侧侧脑室出血、颅底左侧颞骨出血;
颈部左侧皮下出血,右锁骨、右胸壁散在肌肉出血,左胸壁散在肌肉出血,左锁骨下、左第4肋骨处局部肌肉出血,左第5肋骨处局部肌肉出血,右肺散在出血点,左肺散在出血点,心脏后部散在出血点,肝脏表面散在出血点;
综合病理检查显示,被害人因头面部反复遭受钝器撞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大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侧脑室出血、脑组织肿胀、双侧小脑扁桃体突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毫克/100毫升。
4、确认六组手机号码通话状态的通话记录:
…….
5、价格认定结论、鉴定委托书及手机发票确认被害人使用的红米手机购买价格为603.9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
6、车辆信息确认×号车属于C车。
7、户籍信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R、L2分别是被害人L1的妻子和女儿。
证人证词、笔录和照片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从村口泵站放水出来时,看到路东边一动不动地躺着一名男子。当时男子仰面躺着,头朝南,脚朝北。他中等身材,长发,上身穿着黑褐色格子衬衣,下身穿着蓝色裤子,没系腰带,裤子扣子也解开了,能看见内裤。脚上穿着一双白色袜子,一只脚光着脚,鞋子贴在身体旁边。我听邻居家说,这个男子就躺在那里。
2、证人R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当时我出去锻炼,丈夫在睡觉,回家后没见到他。听丈夫同事说他一直在单位上班,晚上6点坐公交车离开单位。晚上6点左右我给他打座机电话,他说有事不回家吃饭,一会儿就回家。女儿又给他打电话,他说他出去了。凌晨4点左右我醒来发现他还没回家,手机关机。第二天他单位的同事说他也没上班,下午我就报了警。
上班时,他穿着蓝黄条纹翻领T恤、藏蓝色长裤,系黑色带扣皮带,脚穿咖啡色网眼皮质凉鞋,挎着咖啡色皮质翻盖尼龙肩带单肩包,戴一副银边金属框眼镜,使用的手机是黑色直屏触屏红米1S手机,电话号码为……经辨认,死者是我丈夫L1。
3、证人LMD的证言证实,我和C是同一车队的,车队由我和L负责,共有7辆车,C开的是×号车。听C说自己接了一个同性恋者两个晚上,付了70、170元钱。C要求还钱,对方说以后再付。听说是L给C介绍的,C进车队时付了100元钱,车队就给了他一张电话卡。
4、证人L的证言证实,我和C是今年5月份认识的,我们俩一起开车从×市到×市。十几二十天前,下午四五点钟,有人给我打电话说要打一个同性恋,这个人以前坐过我的车,留下了电话号码。两三天后,C又向我要那个人的手机号码。我把电话号码给C时,告诉他对方要打一个同性恋,让他出门时把车牌遮住,不要管他干什么。
5、证人H的证言证实了我是C的妻子,回家后C告诉我,她拦下了三名男子,其中两名男子对另一名男子进行了数次殴打,并将该男子从车里抬了出来。
第三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记录
1、被告人B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与A到X市,A说澡堂里有同性恋者,就去看了看,到了澡堂假装不认识,然后叫一个同性恋者出来抢劫我们钱财,去了一次,没找到目标,就走了。
我和A去洗浴中心洗澡,洗完澡后,我们面对面躺在两张小床上休息,假装不认识。A和旁边一个戴眼镜的男人聊天,我迷迷糊糊地听到戴眼镜的男人约A一起吃饭。A向戴眼镜的男人提议,晚上去他亲戚家,其实A只是想找个偏僻的地方抢钱。我醒来后,A说那人看上他了,约好下班后见面。下午三四点,我和A在步行街上散步,戴眼镜的男人给A打电话,约好晚上出去喝酒玩乐。A让我跟在后面。大概十分钟后,A和戴眼镜的男人在步行街上相遇了。我跟着他们走了500米,发现他们进了一家餐馆。A给我发信息说,晚上戴眼镜的男人想和他一起玩。 七点半左右,A给我发信息让我去×医院等,并把司机的电话发给我。我让司机把车开到×酒店对面的巷子里,司机开的是一辆白色轿车,我请司机吃了面。吃完饭,A发信息说马上就出来,我让司机把车开到×医院门口接A和眼镜男。我看到A和眼镜男上了车,我在离他们二十米左右的路边停下车,说我要去永宁。司机让我坐在后面,说还要接一个人。上车后,司机说先送A和眼镜男去×,再送我。途中我没有和A打招呼,因为A暗示我要假装不认识。我坐在车后座的右边,A在左边,眼镜男坐在我们中间。 车子沿着柏油路开动,然后拐入土路,司机告诉A,前面是×,时间应该是晚上10点多。
A说要小便,其实是想停车抢劫眼镜男的钱财。司机把车停在一片农田旁边,大家下车。我和眼镜男在车的左边小便,A和司机在车的右边小便。然后司机说他的东西丢了,转身去找。我、A和眼镜男先上车,这时,我和A换了位置。我想看看眼镜男包里有多少钱,就问眼镜男是不是拿了司机的东西,并把男包里的东西倒在男的脚边。其实是想找个理由打眼镜男,抢劫他。眼镜男开始摸我,用腿压着我的右腿,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我拒绝后,眼镜男直接抱住我,压在我受伤的腿上。 我右手握拳按压他的肩膀,A用左臂从脖子后面抱住戴眼镜的男子,将男子的头按在胸前,然后用拳头击打戴眼镜的男子头部。戴眼镜的男子没有呼救也没有反抗。当时我的腿很疼,所以没有看。大约一分钟后,A放开了仰头躺着的戴眼镜的男子。我听到男子呼气的声音。A让我看看男子是否还在呼吸。我摸了摸他的嘴和心脏,告诉A他的心跳还在,但我太紧张了,不确定他是否还在呼吸。A扯下男子的皮带,我把皮带拿走。男子被拽到车底时,还在呼吸,但没有挣扎。A用双手扶住男子的上半身,我帮助抬起他的双脚,将他放在车边的地上,我们上了车。 当司机回到车上询问情况时,A某称戴眼镜的男子喝醉了,自己让他清醒一下,并让司机开回南门。
我和A上车后,从后座找到眼镜男的黑色直屏手机,拿走。从眼镜男背包里的包里搜出一串钥匙、三个避孕套、一张50元钞票、两张5元钞票、一条耳机线。我和A在南门桥下车,将自己的包和里面的60元放在副驾驶座上。A让司机把60元拿去加油,司机要眼镜男的包,我们就把包连同包里的钱一起交给了司机。当晚,我和A用假身份证、假名字到招待所重新登记。第二天上午11点左右,我和A分别回到×县。A说他回×县了。当A殴打眼镜男并将其抬下车时,司机并未阻拦,只是说了“等A将他抬下车再商量解决”之类的话。 当晚,A和眼镜男都喝酒了。我当天穿了一件黑色短袖T恤,蓝色牛仔裤,一双黑色皮鞋。A是我弟弟。他当天穿了一件灰色短袖T恤,灰色牛仔裤,黄色皮鞋。眼镜男穿了一条深色裤子。
被告人B指认了自己与A、被害人乘坐公交车的地点、自己与A抛尸的地点、二人殴打被害人的地点。被告人B指认A为其同谋,C为当晚司机。
2、被告人C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该队长曾告诉我,有一对同性恋情侣想在车上发生性关系,事发后可得2000元,生意不好的话最多能得一两百元,还给了我对方的电话号码。当时LMD也在场。
之前我接送的那对兄弟的弟弟联系我借车,我因为有事没去。那对兄弟的哥哥打电话问我什么时候能到×市,得到我的回复后,就给哥哥发信息,哥哥让我去医院门口。在医院南面的一家面馆遇见了打电话的人的哥哥,他请我吃饭。吃完饭,“弟弟”先往南走。“哥哥”说如果看到他和男人在一起,就喊“走吧……(地名)”,想去一个荒凉的地方,在车里和同性恋者发生性关系。还让我等他们上车,看到弟弟招手就停,不要安排弟弟坐在前排,说要再接一个人。上车后,两兄弟假装不认识。 我按照“哥哥”的吩咐,把哥哥抱起来,把弟弟抱起来,安排他们坐在后座上。我开车驶入……,“哥哥”让我把车开进路北边的土路。驶入土路大概二三十米后,“哥哥”让我把车停下,关灯,熄火,然后下车小便。“哥哥”小便完后,“弟弟”和我也下车方便。期间,“弟弟”让我不要理会车内任何响动,我到车外抽烟,“弟弟”回到车上。这时我听到车内传来打耳光的声音,我打开驾驶座的车门,就看到后座上两兄弟用手打着眼镜男的脸,“哥哥”一边打一边骂。 当时“弟弟”就抓住了眼镜男的手,“哥哥”就用巴掌扇了眼镜男的脸。眼镜男闭着眼睛喘着粗气。我阻止他们说:“你们干嘛这样,以后不管你给我多少钱我都不会干。”然后就听见眼镜男喘着粗气。“哥哥”说着把眼镜男从车里抱出来,弟弟抱着头,哥哥抬起脚,把眼镜男放在路北边的土路上。眼镜男头朝南,脚朝北,整个人平躺着,脸朝西。然后两人就上车,让我开车。一路上,两兄弟都在翻眼镜男的包,一边翻一边扔东西。 “大哥”让“小弟”把包扔掉,我说包我也要,对方就把包放在了副驾驶座上。包里有公交卡、医疗卡、会计餐厅的打折卡。第二天,我把这些东西和包一起扔到了×桥下。“大哥”给了我70元钱,兄弟俩在×汽车站×门口下了车。当时已经是晚上11点左右了,我又回到了×。
我在医院门口拦下的那个人身高一米八,戴着眼镜,头发梳成偏分,穿着一件白色条纹的短袖T恤,背着一个棕色的方形包,包盖是精致的皮质,上面有不规则的花纹,背带是布做的,说着普通话。
担心兄弟俩报复,就没报警。我的车是轿车,车牌号×。
被告人C指认了A、B殴打L1并抛尸的现场,B为“弟弟”,A为“哥哥”,L1为死者。
3、被告人A当庭作证称,事发当天,我和B在洗浴中心遇见了被害人,晚上和被害人一起吃饭,然后用B给的钱付了账。当时我和被害人都喝了酒,我有些醉意。后来,司机把车停在路边,我就下车坐在地上,隐约看到车子往前开了一点,不知道被害人是怎么下车的。
第四组量刑证据
1.详细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A、B、C犯罪时均已成年。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A因故意伤害罪被×市公安局×区分局网上通缉。
3.逮捕和移交过程确认:
(1)×市×区派出所于×附近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B抓获。根据B的供述,又在宁夏×市×镇将被告人C抓获。
(2)×县公安局警员在A某家中将其抓获。
4.犯罪记录调查声明,确认A无犯罪记录。
一审判决
被告A和B使用暴力来杀死一个人,其行为构成了抢劫,检察官指控被告A和被告B抢劫,并发现他们在共同的犯罪中犯有类似的作用。
被捕后,被告B能够如实承认犯罪的事实,并根据法律受到更轻的惩罚。
关于被告及其辩护律师的借口和辩护,被告没有抢劫犯罪,在调查后,被告A的手机通讯记录,证人证词,共同被告B的供词和身份记录,被告C的c悔,而被告的罪名足以证明被告的犯罪事实,因此没有犯罪和辩护。
根据尸检报告,关于被告A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即受害者的死因可能是由于道路上的砾石造成的,受害者的头部创伤是在Z地区,而创伤是一种挫伤,皮下出血点在左上是在左上是在左上是同一地位,而是义务局限于委托的位置。
关于被告B的辩护律师提出的观点,即被告B是同谋,与现有证据相结合,被告A和B在共同犯罪中扮演同等角色,并且不适合将其分为委托人和同谋。
被告C知道被告A和被告B是犯罪分子,但他仍然帮助他们逃脱,他的行为构成了藏身罪。
关于被告C及其辩护律师的解释和辩护,被告C对承认有罪和没有犯罪记录有很好的态度,在调查后,被告C否认了他在法庭上向调查机构的认罪的一部分,并且没有上述的说法和坦白,因此没有任何认罪和坦白。
被告A和B的犯罪行为在偶然的民事诉讼中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支持其索赔的法律部分。费用为33,915元(67,830元/年÷12个月×6个月)。
判决如下:
1.被告a犯有抢劫罪,被判处死刑两年,剥夺了生命的政治权利以及没收所有个人财产;
(死刑两年的缓刑是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的)。
2.限制被告a的判决;
3.被告b犯有抢劫罪,被判处死刑两年,剥夺了生命的政治权利以及没收所有个人财产;
(死刑两年的缓刑是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的)。
4.被告C犯有罪犯罪名成立,并被判处六年徒刑;
(监狱任期是从执行判决之日起的。如果在执行判决之前拘留该人,则将拘留一天从监狱任期扣除,等等)
5.被告A和B应在辅助民事诉讼中赔偿原告R和L2的经济损失35,915元,该判决后一个月内全额支付。
6.在辅助民事诉讼中驳回原告R和L2的其他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