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氏和威戈的区别 瑞戈军刀商标异议案:新型虚假身份案件评析与打击恶意注册的坚定立场

日期: 2024-07-10 20:04:50|浏览: 341|编号: 56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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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审查人员会遇到“抄袭知名品牌”、“搭便车”等各类不诚信行为,近期又出现了一种虚构身份的新型案件,本文笔者结合瑞格萨布雷商标异议案对此类行为进行了分析,审查结果充分体现了商标局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坚持诚实守信原则的坚定立场。

基本事实

对手(代表): AG

共同申请人: Swiss Army Knife AG、 GmbH

反对者:瑞士军刀Rigo AG

被异议商标:Rigo saber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金属合金、珠宝盒、珠宝首饰、玉石首饰、手表、表带、精密计时器、表盒(礼品)、表链、银制工艺品”。

各方声称

异议理由主要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先前注册、使用或许可的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仿冒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抢注。

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异议人商标的注册信息、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异议人及其商标的中文出版物检索报告、部分中文广告宣传图片及发票、在中国的销售记录、异议人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专卖店及店铺名单、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关案件中作出的将其译为“瑞士军刀”的决定、中国行业信息网的世界军刀行业排名、瑞士联邦军事装备局授权异议人使用SWISS ARMY商标的确认函、瑞士驻华大使馆出具的声明等。

异议人答辩的主要原因为:异议人总部位于瑞士苏黎世斯特拉斯堡18号,主要设计、生产和销售瑞士军刀、瑞格/箱包、瑞格/手表、瑞格/眼镜、瑞格/户外鞋服等系列产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解,不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已在其他国家成功注册了瑞格军刀商标。被异议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多年,在实际商业活动中未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解。该商标若被驳回,将给异议人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

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异议人商标在马德里官网注册的驳回记录信息、异议人商标在日本、韩国、美国等国家的注册信息、异议人官网截图、百度百科截图、新闻报道截图、天猫店铺截图等。

案件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事实,商标局经审查,认为:

被异议商标“瑞士军刀”的指定商品为第14类“贵金属合金、珠宝盒、珠宝首饰”。异议人援引了在先注册商标SWISS ARMY、WEIGO以及在先在中国的国际注册和领土延伸SWISS ARMY KNIFE SINCE 1893及图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4类“钟表、珠宝首饰”。两商标虽然指定商品为类似商品,但文字构成差异较大,不形成对应关系,双方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 AG和WEIGO有限公司是全球最大的两家瑞士军刀制造商,多功能刀瑞士军刀的外观设计最早由异议人 AG的创始人注册。 该产品名称经过一百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与异议人产生紧密联系,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诉人是一家在瑞士注册的公司,应当知晓被诉人及其产品的声誉。被诉人在广东新闻联播上刊登的题为《瑞士军刀(瑞格)品牌正式进入中国市场》的新闻(2015年6月23日)中称“(瑞士军刀瑞格)是瑞士知名品牌”,但被诉人并未提供相关商标在瑞士的注册或宣传使用信息予以佐证。而且,经查明,被诉人在其主营箱包业务上注册和使用的瑞格及十字盾牌图形商标,实际上是2015年由两名中国自然人转让,并授权给其中一人控制的一家箱包公司实际使用。

因此,商标局认为,异议人将企业名称由瑞士军刀王有限公司变更为瑞士军刀雷戈有限公司,在相关报道中突出其与瑞士军刀公司的关联,并在天猫上使用“瑞士军刀雷戈,纯正瑞士血统”等宣传语。上述行为客观上具有很强的欺骗性,容易导致中国消费者将其与以生产瑞士军刀闻名的异议人产生误会,或认为其确实是来自瑞士的知名品牌。被异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将助长被异议人的不诚信行为,损害国家行政机关的公信力,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了维护和构建诚信的市场环境,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被异议商标不应获准注册。

此外,尽管在异议人提供的中文宣传报告中,异议人的“、”商标与“瑞士军刀”商标一同宣传使用,但商标局无法判定上述商标已被译为“瑞士军刀”,也不能认定“瑞士军刀”商标为异议人在钟表、服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且有影响的商标。因此,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中文译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且有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的主张,商标局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与他人已经注册或者初步核准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被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抢注等问题。

本案的焦点在于判断双方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从而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在异议案件中,商标是否近似一般从以下几点来判断:

1.商标本身的音、形、义及整体表达。

2.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或者知名性。

3、双方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

4.被异议人是否有恶意。

本案中,异议人引证的商标为、、SWISS ARMY KNIFE SINCE 1893及图形、SWISS ARMY,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核定使用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亦为类似商品,但两商标的文字构成不同,在声音、形状及整体表达上存在明显差异。

异议人在案卷中提供了大量的中文报道和广告宣传材料,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与“瑞士军刀”中文译名形成了互译关系,希望得出被异议商标中文译名与其引证商标在“含义”上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但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看,异议人维氏股份公司和维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是全球第一和第二大瑞士军刀制造商,两家公司在商业活动和日常宣传中均将其商标与“瑞士军刀”结合使用。因此,商标局认为,“瑞士军刀”在实际使用中既存在关联性,又存在关联性,在中国公众心目中并非单指“维氏股份公司”或“维哥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与商标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和一一对应的关系。 因此,被异议商标“锐意军刀”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称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瑞士军刀”也不能认定为异议人使用在钟表、服装、箱包等商品上的未注册中文商标。众所周知,“瑞士军刀”是一种多功能小折刀的别名,虽然异议人将其带入中国市场,使中国相关公众了解并喜爱上这一享誉全球的商品,但该名称本身并不能认定为异议人使用在钟表、服装等商品上的商业标识,单凭其使用不足以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虽然被异议商标“瑞格军刀”与“瑞士军刀”仅有一个字母之差,但商标局对异议人关于异议人使用不正当手段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瑞士军刀”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的难点在于判断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在各类商业活动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基本的行为准则。至于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本身,并没有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从异议人提供的(2016)经国利内证字第19580号公证书及异议人提供的答复材料中可以看出,异议人在新闻发布会上声称其瑞格品牌为瑞士知名品牌,并以瑞士驻广州总领事馆副总领事比特先生的名义作了相关陈述,但异议人并未提供其商标在瑞士的商标注册及登记信息,副总领事比特先生也表示从未作过这样的陈述。 经查,异议人行李箱上的“瑞格”和“十字盾”图形商标,是由两名中国自然人先申请注册,后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也已办理许可其中一人使用的备案手续。考虑到异议人已申请、转让、许可了一系列商标,并更名,在新闻报道中突出强调与瑞士军刀公司的关系,商标局认为,异议人虽然是在瑞士注册的公司,但其商标并非真正的瑞士知名品牌。考虑到中国消费者对瑞士产品质量更加信赖,如果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将成为欺骗中国消费者的工具。为维护诚信的市场环境,对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 董荣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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