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区)卫生局、公安局、省直属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出生医生证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出生医生证明》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安厅对原《安徽省《出生医生证明》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特此发给您的,请您认真执行。
安徽省卫生计生委、安徽省公安厅
一月 15, 2015
(信息披露形式:根据要求披露)。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出生医生证明》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安徽省卫生计生委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和公安厅,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第二条 《出生医生证明书》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签发的,证明新生儿的出生状况、血缘关系、国籍和户籍申报、取得公民身份的合法医疗证明。
第三条 在我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监督,统一编号。
第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生医生证明书的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出生医生证明书的行政管理工作。
省卫生计生院委托安徽省妇幼卫生院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管理机构要明确职责任务,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监督,规范服务。
第七条 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经批准并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证名录的卫生保健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登记,确定“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机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报告,并定期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管理机构严格按照《出生医生证明书》专用印章重新印制,标准和样式统一刻章,发放发证机关,并将印章复印件送上级管理机关和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发证机构变更名称或者印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管理机构报备重新盖章。
第九条 各级委托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出生医学证明书》,弄湿、破损、遗失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委托管理机构报告,宣布失效。必要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发证机构要严格控制无效证书发生率,加强对无效证书的管理。认真登记无效证明编号和失效原因,并在《出生医学证明》三份复印件上注明无效或加盖印章,并定期逐步回收,并由省妇幼保健院统一销毁。
第十条 各级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管理机构受理有关“出生医生证明”的投诉和举报,并组织对“出生医生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发证机构与妇幼保健机构建立良好的信息交流协调机制,相互配合做好《出生医生证明》的出具和孕产妇保健管理与儿童保健管理的衔接工作。
第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生医生证明》出具管理,建立出具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出具手续,并指派专人负责;设置专人管理空白的《出生医生证明书》,填写《出生医生证明书》,并在《出生医生证明书》的特别印章上盖章。严禁在空白的“出生医学证明书”上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书”的特别印章。严禁出具虚假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三条 加快《出生医生证明》信息化进程,建立与公安等部门共享《出生医生证明》管理信息的机制。各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定期向省妇幼保健院报送辖区内签发机构名单、《出生医生证明》签发编号、无效证明编号。已实现《出生医生证明》信息化管理的地区,还应定期将《出生医生证明》出具情况报告省级妇幼保健中心,然后由省级妇幼保健中心统一向省级公安机关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发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新生儿及其监护人提供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并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出生医学证明书》登记副本、《出生医学证明书》签发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书》存根,以及申请人提交的电脑保存的相关证明材料、电子文件等相关材料,按首次签发的类别整理归档, 重新发行,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重新发行,并应当永久保存。
第三章 应用
第十六条 申请制度按地域一级实行。各发证机构委托管理机构向辖区所在县(区、市),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向所在市,市委托管理机构逐步向省级妇幼保健院申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七条 严禁向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严禁跨地区、跨机构出借、跨转让《出生医学证明》。严禁转售出生证明书。
第十八条 各级管理机构委托下属单位办理申请时,应当核对单位介绍信、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核对申请编号、编号,填写登记簿。
第十九条 各级委托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当对收到的《出生证明》进行登记,并按出生证编号顺序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发证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报告《出生证明》的申请计划和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章 首次发行
第二十一条 在依法批准并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应当由助产机构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新生儿无法核实其母亲信息的,不能取得《出生医生证明》。收养亲生父母下落不明的婴儿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不得申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明确相关人员职责,助产机构助产人员负责规范配送信息填写工作;签发人员负责核对新生儿父母和证件领取人的有关有效身份证件,保存副本,规范《出生医生证明》的打印或填写;印章管理人员负责审核,审核无误后,在《出生医学证明》专用印章上盖章。
第二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应当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准化汉字、数字符号打印,或者用青黑色笔、碳笔一次性填写,各项应当完整,字迹清晰,内容准确,不得勾勒、涂改。
各助产院办理入院登记时,应核对已分娩孕妇有效身份证件上的信息,并留一份复印件。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医院分娩登记的产妇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提供亲子鉴定证明。
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由新生儿母亲提供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父亲信息栏填写“/”。
第二十五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合理设计发证流程,便利公众申请《出生医学证明》。要广泛宣传《出生医生证明》管理、应用、使用的规定,指导孕妇准备新生儿姓名和相关证明材料。
新生儿的父母在出院前应申请出生证明书。如因特殊情况未在出院前申请,须在出生后一个月内申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六条 新生儿在助产院外出生的,由出生地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本办法出台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申请《分娩药》
“。
应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新生儿父母(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书》;
2、助产士的身份信息及助产士出具的分娩情况证明;
3、亲子鉴定证明;
4、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 持证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在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执照的机构分娩的新生儿,参照在医疗机构外分娩的申请,申请《出生医学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发证登记工作,由发证人签署《出生医生证明签发登记簿》。
如果领取证明的人不是新生儿的母亲,则应提供由新生儿母亲签署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出生证明一经签发,原则上不得更改出生证明上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免费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严禁收取费用、收取乘车费用。
第5章 头发更新
第三十条 因当事人或者签发机关的责任导致《出生医生证明》原件无效的,或者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无法登记的,或者提供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母亲信息的,可以向原签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不得以新生儿姓名变更为由为当事人续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二条 签发机构办理《出生医生证明》续签时,应当审查下列证明材料:
1. 新生儿父母出具的书面申请;
2、《出生医生证明书》正本的首页(已入户者)或正本《出生医生证明书》正版(未入户者);
3、《医疗证明》存根原件复印件;
4、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持证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首页和第二页的完整性,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补发的理由批准相应的材料。续展后,证书原件由原发证机关存档保存,并做好相关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为出生证明无效。
1、《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无蓝黑色笔或碳笔;
2、《出生证明书》被涂改,笔迹不清晰,相关项目不真实;
3、私下拆剪《出生医学证明》子页;
4、《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特别印章;
5、《出生医学证明》非法印制、伪造、转售、转让、出借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六章 补发
第三十五条 原《出生医生证明》原件因遗失、被盗等情况遗失的,可以向原发证机构所在地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三十六条 《出生医生证明》的补发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
第三十七条 原签发机构所在县(市、区)委托管理机构办理《出生医生证明》补发时,应当核实下列证明材料:
1、新生儿父母出具的补发申请书;
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作废公告;
3. 《出生医生证明》原件复印件;
4、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新生儿父母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6.持证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原签发机构所在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情形属实,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加盖特别印章,做好相关登记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前遗失《出生医生证明》的,应当重新签发《出生医生证明》正反面;如出生登记后遗失出生医生证明书,只补发出生医生证明书的正本页。
第七章 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人员未经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妇幼保健和助产技术服务部门许可,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孕产妇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婴幼儿保健法》“,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出具虚假“出生证明”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吊销其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管理机构、发证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出生医学证明》的发证资格,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魏省妇书〔2004〕650号)无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是指经省司法厅审查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专家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四十五条 各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