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 年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翻译专业职务条例

日期: 2024-07-27 14:05:59|浏览: 564|编号: 58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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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3月31日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职改字[1986]54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培养和合理使用外语翻译人员,充分发挥外语翻译人员的专业才能和工作积极性,鼓励外语翻译人员勤奋钻研专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翻译岗位职称分为:审稿员、副审稿员、翻译员、助理翻译员。审稿员、副审稿员为高级职称,翻译员为中级职称,助理翻译员为初级职称。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三条 翻译人员实行定员、定额聘任制度。

第四条 聘任或者聘任翻译人员,主要依据翻译人员是否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专业水平;翻译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学历要求和翻译专业工作经历。

第五条 翻译人员的义务

1、助理翻译:完成一般性口译或笔译工作。口译人员应基本表达双方原意,语音语调基本正确;笔译人员应表达一般难度的原文,语法基本正确,文字比较通顺。

(二)翻译:能独立承担本专业的口译或笔译工作,说话流利,译文准确。

(3)翻译副编辑:解决翻译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指导、培训初级、中级翻译人员;能担任重要国际会议翻译或党和国家领导人的翻译;负责译文的审校。

(四)译文评审:审阅重要译文稿,解决翻译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指导、培养初级、中级译员,在理论和实践上为翻译工作开展和翻译队伍建设做出重大贡献。

第三章 任职资格

第六条 聘任或者指定担任翻译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勤奋钻研专业,认真负责地工作,为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作出积极贡献,身体健康,具有正常工作能力。

第七条 担任翻译人员的基本条件

(1)助理翻译必须具备大学外语本科的基础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汉语水平。

取得硕士学位、研究生结业证书或者第二学士学位证书,符合条件的;取得学士学位或者本科院校毕业后完成一年实习,从事翻译工作三年以上的,可以申请担任助理翻译。

(2)翻译人员必须具有比较系统的外语知识、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翻译理论知识,在工作中取得一定的成绩,初步掌握第二外语。

凡获得博士学位并符合条件的人员;获得硕士学位并担任助理翻译工作两年左右的人员;获得研究生结业证书或者第二学士学位证书并担任助理翻译工作二至三年的人员;其他担任助理翻译工作四年以上并经考试合格的人员,均可申请报考翻译专业。

(3)副编辑须具有较高的翻译功底和丰富的翻译实践经验,具有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所从事的专业进行过一定的研究并取得高水平的成果,有较强的理解和表达原文的能力,熟练掌握第二外语。

具有博士学位,从事翻译工作2至3年以上人员;具有本科以上学位,从事翻译工作5年以上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担任副审稿人。

(四)翻译人员须长期从事翻译或审稿工作,具有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拥有重要的译作或专著,译作能表达原著的风格;有突出的工作业绩,在翻译界享有良好的声誉;精通一门第二外语。

担任副审评员五年以上、符合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担任审评员。

第四章 审查任命权

第八条 翻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审、批准翻译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组织。评审委员会实行民主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行政领导须经考核委员会考核,对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翻译人员予以聘任或聘用。事业单位翻译专业职务一般实行聘任制;三线城市、边远地区和不具备聘任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聘任制,但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各级国家机关翻译专业职务实行聘任制。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国家批准的编制范围内和本规定规定的限额比例内,确定本部门、本机构翻译专业岗位的结构比例。

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国家机关专业技术职务总量结构比例内,提出本机关翻译专业职务结构比例。国务院各部门的,报劳动人事部核定、国家科委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核定、同级科委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高级翻译职务比例限额应当低于国务院各部门高级翻译职务比例限额。

机关、事业单位聘任、聘用翻译人员所需新增资本的数额,应当在劳动人事部核定的增资额度内确定,未经批准,不得超出增资额度。

第十条 实行聘任制的翻译人员,审稿人、副审稿人由国务院部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任命;翻译人员由厅(局)级行政领导任命;助理翻译人员由县级领导任命。实行聘任制的翻译人员,由单位行政负责人任命。

第五章 任期

第十一条 翻译人员任期为五年,必要时可以连任。任职期间有特殊成绩、突出贡献的,经评委会审核同意,可由行政领导聘任或者任用为高级专业职务,不受学历和晋升年限限制。长期不完成任务或者犯重大错误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以辞退或者降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现任翻译人员。企业翻译人员按照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的部署,参照执行本规定。

国内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岗位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条例和本实施意见,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各基层单位应当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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