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又犯案的,或者发现判决时未发现的犯罪的,执行机关应当将犯罪移送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罪或者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应当提交证明材料。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裁定的建议,应当将建议提交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副本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张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判决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鲁01行庚776号
罪犯张某,女,汉族,大专以上学历,现于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
2015年4月27日,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博兴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犯贪污公款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监狱里。年。 2015年8月15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构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9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交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驻山东省女子监狱检察官史某、王某出庭,履行了庭审职责。职责。山东省女子监狱李某、王某及罪犯张某出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已结束。
执行机构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狱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罪犯张某减刑,并当庭宣读了罪犯的供述。出庭检察官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有关张某减刑的证据可靠、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包括张某在服刑期间所受的奖励。犯罪分子本人对证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执行刑罚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纪律,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狱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荣获二等奖。上述事实已得到法庭质证的有关材料和其他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犯罪分子张某在服刑期间确实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罪犯张某减刑为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10日)。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法官陈青霞
陈静法官
毕树辉法官
2019 年 1 月 24 日
杜晓阳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