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关于规范农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日期: 2023-08-01 02:00:40|浏览: 220|编号: 2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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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规范农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为规范保护农用地管理,促进海南省现代农业健康发展,助推乡村产业振兴,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关于保护性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秭归自然[2019]4号),结合海南省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界定农用地保护范围

设施农业是综合应用工程装备技术、生物技术和环境技术,按照动植物生长发育所需的最佳环境进行动植物生产的现代农业生产方式。

设施农业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辅助(配套)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作物种植和畜禽养殖的设施用地。 主要包括:经济作物种植的钢架结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 规模化养殖畜禽舍(包括给排水设施、禽场孵化间、奶牛场挤奶间)、引种隔离等生产设施和绿色隔离带用地; 大型养殖池、工厂化养殖池(车间)、取排水设施、绿化隔离带等养殖用地; 棒材、堆肥)生产种植、食用菌生产场地(钢架结构PC板房)等食用菌生产用地; 繁育和苗木繁育场所; 场地内生产道路用地宽度在8米以内。

(二)辅助(配套)设施用地。

辅助(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直接服务农作物种植和畜禽养殖生产的辅助、配套设施用地。

1.农作物种植辅助(配套)设施用地主要包括规模化农业种植和工厂化农作物种植后的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 用于农作物种植的有机肥生产设施用地; 农作物种植水库、化粪池用地和化肥分配罐设施; 种植生产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农产品暂存以及产品分类和处理场地(包括干燥和干燥、分选和包装); 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治、农产品保鲜储藏冷藏库 农资、农业机械临时存放用地; 规模化粮食生产所需设施用地(包括粮食晒场、粮食饲养、烘干设施、粮食临时储存场地); 必要的管理用房的土地。

(二)畜禽养殖辅助(配套)设施用地主要包括养殖生产检验检疫监测、动物疫病防治等设施用地; 饲料(草)原料储存、加工、配制等设施用地; 环保设施用地; 生物质肥料加工设施用地;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 水产养殖尾水处理环保设施、渔业机械、鱼饲料暂存用地等; 农产品清洗、转运、冷藏用地; 必要 管理住房和土地。

各市县要严格按照上述要求,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属于商品性粮食储存加工、屠宰肉类加工、农业机械和农资储存维修等的设施农用地范围; 农产品加工、储存、销售等场所; 农业休闲观光度假村、各类农业园区、农场涉及餐饮、住宿、会议、展览、大型停车场建设以及农产品加工、科研、展览、销售产业化的,必须依法依规管理。按照建设用地。

二、合理确定农用地保护规模

(一)生产设施用地规模。

生产设施用地规模应当根据农作物种植和畜禽养殖生产的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 不得以发展设施农业为名变相圈地。

养殖设施可以建设多层建筑,但建筑高度不得超过24米,建筑层数控制在六层以下。

(二)辅助(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一)农作物种植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经济作物种植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设施农业项目用地总面积的5%以内,且最多不超过10亩。 大型农业种植辅助(配套)设施用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种植面积不超过500亩(含)的,不得超过种植面积的3%,最多不超过500亩(含)。不超过10亩; ),土地面积不超过15亩; 种植面积不超过20亩; 种植面积不超过25亩; 种植面积不超过25亩; 土地面积在2000亩以上的,土地面积不得超过30亩。

2.畜禽养殖辅助(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工厂化、规模化畜禽养殖辅助(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设施农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规模化养猪、养牛配套设施用地) ,养羊比例控制在20%以内)。 不超过30英亩。 多层建筑规模化畜禽养殖,可适当增加辅助(配套)设施用地比例,最高可达45亩; 工厂化养殖辅助(配套)设施用地限制在设施农业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以内,面积不得超过15亩。 规模化养殖采用多层建筑的,可适当增加辅助(配套)设施用地比例,最高不得超过30亩。

农作物种植与畜禽养殖相结合的设施农业项目,辅助(配套)设施用地按照农作物种植和畜禽养殖设施用地规模分别核算。

三、优化农用地保护管理

(一)科学指导合理用地建设。

各市县要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和村庄规划,按照保护性农业项目建设规划,在保护耕地、森林的前提下,合理安排保护性农业用地。土地和合理利用土地。 严禁在生态红线和畜禽养殖禁养区域内新建、扩建各种规模畜禽养殖场。 设施农业建设要充分利用荒山荒坡、工矿荒地和低效闲置土地,不占用或少占耕地、林地特别是永久性基本农田。

(二)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

设施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无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设施农用地使用情况应及时纳入土地年度变化; 不再使用的,应当恢复原状。 允许占用三类、四类林地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设施和农作物种植辅助(配套)设施,不办理林地征用(占用)审批手续,也不实行林地平衡。林地占用及补偿。 依法办理森林采伐许可证。 占用农用地保护的非农业建设,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占用的农用地保护地原属于耕地、林地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占补平衡。

(三)允许有少量永久基本农田。

设施农业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要实行耕地占补平衡。 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无需重新划区; 耕地耕作层遭到破坏的,需要重新划定。 层破坏。 畜禽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性基本农田。 少量永久性基本农田确难以避免的,可以允许使用,但必须重新划定。 农作物种植和畜禽养殖设施使用的永久性基本农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设施农业项目土地总面积的10%以内,且最多不超过20亩。

(四)简化永久基本农田调整补充规划程序。

设施农业项目涉及使用永久性基本农田的,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工前向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审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和重新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的可行性。 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充规划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颁发同意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意见; 未经批准,土地不予备案,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补充规划后,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并报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四、规范设施农用地备案

(一)签订协议。

经营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涉及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的,应当先与承包农户依法签订流转协议。 国有土地的,经营者应当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 协议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规模、土地用途、用地期限、土地复垦要求及期限、土地返还及违约责任等土地使用条件。 保护农用地的使用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协议中明确,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土地经营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合同等确定的期限。农用地保护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续证手续。

(二)土地用途备案。

土地使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经营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表》(见附件1)、设施农业项目建设规划、土地使用协议(见附件2)、测界图(包括矢量数据、地球2000坐标系)、经营者(个人)营业执照,涉及永久基本农田使用的,提供使用同意书,涉及占用林地、砍伐树木的,提供采伐证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对不符合要求的,督促改正。符合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汇总全地区农用地保护备案情况,填写农用地保护备案统计表(见附件4),并将农用地保护备案信息报送市、县政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及农业农村部门每月月底。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汇总报送的备案信息后,应当及时核实,上报项目名称、地点、用途、类型、用地期限等项目概况信息。根据要求,以及项目用地规模、地块等,坐标、农用地、耕地面积等用地信息存储在监管系统的地图上。

五、加强保护农用地服务和监管

(一)主动服务保障设施农用地保护。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要做好设施农用地政策和标准的宣传、解释和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用地保护地选址、备案和建设监管; 对不再使用的保护农用地,监督经营者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恢复原用途,落实复垦责任,并将肯的承诺纳入个人诚信体系进行监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永久基本农田的调整和补充规划、上述保护农用地信息图的入库和土地年度变化。 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保护性农业用地使用标准的指导、保护性农业建设建设方案的审查和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管、确定保护性农业用地的使用标准。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地块耕地质量等级。 市、县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项目建设是否破坏耕地,并负责土地复垦验收。

(二)加强监管,确保依法依规使用土地。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农用地保护地进行巡视检查,对改变农用地保护用途、扩大农用地保护规模、从事非农业建设等非农业活动的,及时制止。违法违规经营的,责令设施运营者限期改正,并及时向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综合执法部门要按照职责加强保护农用地日常管理和执法动态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并依法依规及时严肃查处。

省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政策和业务指导。 保护农用地的利用和管理纳入市、县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

(三)做好协调,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本通知施行前已备案并竣工的设施农业项目,按原备案内容管理,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完善、汇总备案信息并保存上图中; 属于扩大土地使用规模或者期满后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规定重新备案。 本通知施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保护农业项目符合本通知要求,但尚未备案的,须在9月30日前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到2020年,规范土地利用行为。

各市县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规范保护农用地管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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