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背景及过程
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印发《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纪要》),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办理假冒伪劣等刑事案件具有重要作用。劣质烟草制品。但由于实践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加之《会议纪要》作为法律依据的效力有限,《会议纪要》的一些规定在一些地区和个别案件中没有得到落实,存在一些问题。迫切需要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随后升级为司法解释,为打击制售假烟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打击烟草制假过程中,一些制售假烟行为仍存在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定罪处罚的问题。例如,生产假冒伪劣烟草机械和卷烟配件的适用法律不明确;完善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的法律适用,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定罪和定性等问题。
上述问题的不明确,影响了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处罚力度,给国家造成大量财税损失。还有一些假冒卷烟厂家使用含有致癌物质的工业香料对烟丝进行染色,或者用罂粟水喷洒烟叶,导致吸烟者上瘾并引发矽肺病等,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鉴于上述原因,国家烟草专卖局向国家烟草专卖局提交了《关于请联合制定关于办理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函》。 “两高一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二庭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于2007年10月17日召开座谈会,讨论贯彻落实《会议纪要》、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当前涉烟刑事案件的办理情况。会议讨论,认为有必要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完善办理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烟,特别是加大对假烟的打击力度。烟草特种产品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力度。为此,“两高”研究室将起草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犯罪的司法解释,正式启动涉烟司法解释起草工作。
2008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国家烟草专卖局成立研究组。在广泛收集资料的基础上,起草了《解释》初稿,并在福建省厦门市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广泛听取了高院、检察院、烟草部门的意见。福建、广东、河南、湖南、重庆根据本次座谈会的意见和研究成果,对《解释》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征求了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刑事审判庭的意见。征求。
2008年5月,“两高”研究室会同公安部公安局、国家烟草总局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公、检、法、烟局等部门会议云南、广西、陕西、浙江、江苏、湖北六省。主管机关有关人员参加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座谈会。 《解释》草案根据各高级法院、刑事法庭和参加云南会议的省份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并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刑法办公室的意见公安部法制局、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及相关法庭意见。 2009年2月26日,专家论证会在北京召开,多位知名刑法学教授、烟草防伪专家出席,对《解释》草案进行逐项论证。 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专业委员会讨论后原则通过送审稿。会后,我们根据刑事专业委员会的意见,对解释稿进行了进一步修改、论证和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和2010年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非法贸易商品刑事案件的决定》。烟草专卖品《关于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主要内容
《解释》共分10条,明确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特种制品罪适用的具体犯罪,并按照非法生产、销售烟草特种制品罪等罪名,完善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特种制品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明确了非法经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相关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并规定了犯罪竞争、共犯、认定等问题。 《解释》还规定,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实施,构成犯罪的,将分别以妨害公务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执行罪追究刑事责任。等待。
非法生产、销售烟草特种制品罪的具体犯罪内容
《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烟草犯罪涉及的五种犯罪,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罪。犯罪,非法经营犯罪。 《解释》明确列出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的适用罪名,有利于司法机关把握和便利案件适用。
该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品,销售额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根据我国烟草专卖法规定,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再造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卷烟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 《解释》提及卷烟、雪茄烟,是因为司法实践中烟草打假案件绝大多数涉及假冒卷烟、雪茄烟,涉及其他烟草特种产品的案件较少。
生产、销售假冒卷烟、雪茄烟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在产品中掺假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次充好作为合格产品。 。其中,掺假、掺假是指在卷烟、雪茄烟中掺入杂质或异物,导致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要求,从而降低或丧失预期性能。
冒充是指将不具备一定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例如非法生产的假冒伪劣卷烟,以烟叶作为烟叶。假冒伪劣是指将低档或者低档卷烟、雪茄烟冒充高档或者高档卷烟、雪茄烟的行为。例如,用劣质卷烟冒充中华、熊猫等高档卷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对上述行为的判断是打假工作的重点。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假冒伪劣产品”)。明确规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卷烟、雪茄烟的,以犯罪论处。不法分子在生产、销售假烟的过程中,通常会冒充他人注册的卷烟商标或标志。同时,《烟草专卖法》第二十条规定:“卷烟、雪茄烟、包装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批准注册,不得生产、销售。禁止生产、销售烟草制品。”第二十一条规定:“烟草制品商标、标志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企业不得在烟草制品上印制商标、标识。”
对制造、销售假烟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应予严惩。因此,《解释》规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的,依法处罚。”在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特色产品,且销售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刑法第 214 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香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擅自注册香烟、雪茄烟商标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罪追究刑事责任。侵犯注册商标罪的定罪量刑。 《关于侵犯上述知识产权的定罪处罚标准,按照2004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9号)和2007年《关于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解释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国发[2007]6号规定。
《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的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件,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款规定的四类许可证件,是根据我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列出的。
需要说明的是,在咨询过程中,对于烟草特种产品运输许可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没有烟草专卖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超过运输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垄断行政机构。也就是说,烟草特种产品没有运输许可证就不能运输。该行为也违反了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烟草专卖品与毒品等违禁品不同,运输烟草的情况更为复杂。未取得烟草专卖运输许可证运输烟草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处罚。好像不太合适。
经过研究,我们采纳了后者的意见,认为虽然《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运输许可不得运输烟草专卖品,但这种运输行为毕竟不符合刑法第225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没有运输许可证,不得运输烟草专卖品”。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特产项目”有所不同。
不过,虽然本款内容不包括运输许可证的发放,但并不意味着没有运输许可证运输烟草特种产品的行为不会被视为犯罪。对明知是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草特种产品而提供运输等的,有便利条件的,按照该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超范围经营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即拥有营业执照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经营合格的烟草特种产品,是否应以非法经营论处?我们认为,如果你有许可证但超出范围或者没有按照规定的购买渠道购买商品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可以处以行政处罚。
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及涉案金额计算方法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假冒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用品尚未销售,且货值达到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认定标准三倍以上的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未销售的商品价值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将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本节规定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特种产品犯罪的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况是根据“两高”4月份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2001年,假冒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且商品价值超过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定罪的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未遂)的处罚至今仍然有效;
第二种情况是销售金额和未售出金额分别计算且均不符合定罪标准的。也就是说,销售金额低于5万元,未售出金额低于15万元,但两项金额之和达到15万元。元,按照规定处罚未遂。
此类规定的目的是拉紧法律网,不轻视犯罪分子,也符合刑法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绝大多数案件中查明的只是假烟本身。销售金额很难甚至不可能查清,大量案件无法处理。为了妥善解决这些问题,《解释》借鉴了2001年《关于假冒伪劣产品的解释》的规定。
主要原因如下: 1、符合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生产、销售假冒烟草特种产品只是为了销售。生产采购后准备销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此类行为严重案件不定罪惩处,绝大多数制售假烟的人都将逃脱法律追究。
2、符合刑法有关既遂犯罪和未遂犯罪的理论。犯罪完成,是指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完成刑法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生产、收购假烟后再销售,属于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未遂)罪定罪处罚。
3.符合立法初衷。如果仅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认定构成犯罪的,则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如果那些生产尚未销售的假烟的人,仅仅因为没有销量就不追究责任,不利于打假工作的开展。商品价值的概念是在2001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假冒伪劣产品的解释》中规定的。本规定借鉴了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的内容。货物价值按照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价格计算;没有价格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4、未遂定罪量刑标准参照2001年《关于假冒伪劣产品的解释》的规定。由于毕竟没有销售,因此这种尝试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为缩小打击范围,《解释》规定货物价值达到刑法第一条的规定。销售额达到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数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物价值15万元,这是定罪的标准。并不意味着数额必须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量刑标准的三倍以上。本问题仍按照《会议纪要》的规定处理,即“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在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的5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200万元以下犯罪数额超过一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量刑定罪处罚。”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金额和滞销金额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处罚幅度或者同时达到相同法定处罚幅度的,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处罚较重。本款规定了销售金额与未销售金额分别符合不同量刑标准或者同时符合相同量刑标准的处罚原则。
在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既遂罪和未遂罪都达到了标准,但量刑级别不同。例如,如果发现未售出金额达到第三量刑级别,则将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销售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为第一量刑级别,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应当按照量刑标准从重处罚。
另一种情况是,既遂罪和未遂罪都达到了标准,处于同一量刑级别,但数额不能简单相加。考虑到这种情况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单纯数额,为了不轻率地纵容犯罪,同时也为了体现公平原则,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款是未售出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的计算方法,分为不同阶段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或无品牌卷烟的价格计算和散装卷烟的价格计算。一般分为两个步骤:一是查获的未售出的假冒卷烟、雪茄的销售价格能够确定的,应当计算实际销售价格。其次,无法得知实际销售价格。品牌卷烟、雪茄烟,按照查获品牌卷烟、雪茄烟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卷烟、雪茄烟的零售价格,按照扣押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上一年度发放的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非法经营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及涉案数额的计算方法
《解释》第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的,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第四条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的具体计算方法。
情节严重分为三个定罪标准: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香烟数量以及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犯罪。违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两万元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为情节严重的罪。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设定为5万元的问题,主要考虑两个因素:
首先,从司法实践中涉烟刑事案件统计分析,进入刑事处罚的涉烟案件仅占全部涉烟案件的1.1%。非法经营刑事案件数量不大,范围也不大。其中,涉案金额5万元以上的非法经营案件约占涉烟非法经营犯罪案件的一半。非法经营数额增加到5万元、10万元以上的,50%以上的非法经营刑事案件不予办理。综合考虑,继续沿用《会议纪要》中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标准较为合适。
二是考虑与其他司法解释的协调平衡问题。例如,“两高一高”2004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违法营业额为5万。元,即适用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金额。也就是说,如果假冒卷烟注册商标罪的标准是违法经营额5万元,但非法烟草经营罪的标准不是5万元,就会出现执法失衡。关于违法所得数额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违法所得数额。的利润。
从司法实践中查获的案件来看,烟草非法经营的利润在50%左右,也就是说,如果非法经营5万元,利润金额大约在2万多元。
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的,按情节严重的违法经营情节处理。做出这一规定的主要原因是:一是打假现场查获的散装卷烟往往没有品牌、没有价格,但数量较多,造成较大社会危害;其次,考虑到20万支卷烟的价格,按照全国卷烟平均批发价计算,基本相当于违法经营金额5万元。
《解释》规定:“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3年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且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也属于非法经营犯罪严重案件。主要考虑是,前两次非法烟草经营行为虽已受到处罚,但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违法,却再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对国家烟草专卖体系的危害性较大。更大。初犯更有可能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这种行为应视为严重案件。
考虑到应与单纯数额或者情节相区别,并考虑到前两种行为均已受到处罚,对数额低于第(一)项情形的情形也作了规定:即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情节严重程度的五倍计算,即:违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如果非法业务的数量超过100万美元。
关于非法业务金额的计算方法
解释的第4条清楚地规定了数量的计算。分为两种情况:
首先,如果可以非法找到烟草垄断产品的销售或购买价格,则应根据销售或购买价格计算非法业务金额。
其次,如果无法确定销售或购买价格,则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计算非法业务金额:(1)扣押的香烟和雪茄的价格(如果有品牌)应基于省级烟草。在抓住香烟和雪茄品牌的地方的垄断。应计算行政部门发行的零售价;如果没有品牌,则计算应基于省烟草垄断行政部门签发的上一年的平均零售价。
(2)应根据的省烟草垄断行政部门发行的上一年中烟气固定的烟草分配的平均基准价格计算的被捕获的烟叶和烟叶的价格。
(3)烟草的价格应根据第(2)项规定的价格计算标准的1.5倍进行计算。
(4)香烟配件的价格。如果有一个品牌,则应根据占领附件品牌的地方的省烟草垄断行政部门发行的价格进行计算;如果没有品牌,则应根据上一年的烟草的价格进行计算,该烟草的烟草垄断行政部门发行了癫痫发作的地方。制作香烟所需的这种类型的香烟配件的平均价格。
(5)应根据国家理事会烟草垄断行政部门发行的国家烟草特殊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来计算非法生产,销售和购买特殊烟草机械的价格;如果特殊的烟草机械不在目录中,则应计算出或高于省级的特殊烟草机械价格。垄断行政部门发布的目录中类似烟草特异性机械的平均价格的计算。
犯罪合作的问题
非法生产和销售烟草特种产品的犯罪行为可能违反多个犯罪。例如,要生产和出售伪造烟草产品,必须首先伪造其他人注册的香烟和雪茄的注册商标。如果假冒香烟构成生产,那么出售伪造和劣等产品的犯罪也可能构成非法商业业务的罪行,如果它不是伪造且较低的烟草特种产品。
生产和销售伪造和劣等产品以及非法业务运营犯罪的犯罪是法律和法规的结合,而生产和销售伪造和劣质产品的犯罪以及伪造的注册商标犯罪是一种虚构的组合。根据刑法理论选择对犯罪结合的重罪惩罚,“解释””第5条规定:伪造和劣等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的罪行以及非法业务行动的罪行,应根据较重的处罚规定被定罪和惩罚。 ”
同伙的问题
“有意”指犯罪者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情况。与烟草相关的刑事案件中的重要问题是为那些制造和出售伪造卷烟的人提供生产和存储地点,并为运输或邮寄提供方便的条件。有些甚至为肇事者提供伪造的技术和香烟配方。也有一些案例提供特殊机械的烟草大会图纸,而其他行为符合《同谋刑法》的规定。
“解释”第6条规定了三种情况:首先,知道其他人正在犯下非法生产和销售烟草垄断产品的罪行,并向他们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帐号,发票,证书和许可证;其次,知道其他人正在犯下非法生产和销售,销售烟草垄断产品的犯罪,并为他们提供方便的生产条件,商业场所,设备,运输,仓库,监护权,邮寄,进出口机构等;第三,提供犯罪,即知道其他人正在犯下非法生产和销售烟草垄断产品的犯罪,并为其提供生产技术和香烟配方。
上述法案应作为同伙的刑事责任进行调查。
识别假冒和不合格的烟草产品
州议会在1997年7月3日颁布的《烟草垄断法实施法规》第33条规定:“对伪造商标烟草产品的识别和测试应遵守州议会和国务院的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部门的审查。在中央政府下,省级政府,自治区和市政当局的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当前对伪造和伪造的烟草的识别是由州议会烟草垄断行政部门授权的省级烟草产品质量监督和检查机构进行的。它应按照相关法规进行,例如鉴定和检查假冒和伪劣的香烟的管理措施,以及鉴定和检查由国家烟草垄断管理制定的伪造和伪劣香烟的程序。
根据烟草行业的相关技术标准,应由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或国家质量质量监督和检查中心进行伪造和伪造的特殊烟草机械的识别。 “解释”的第8条规定:“在处理诸如非法生产和销售烟草垄断产品等刑事案件时直接在中央政府下方的省份,自治区和市政当局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应由该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测试机构委托。”
有关烟草垄断执法和保证的问题
为了维护国家烟草垄断制度并保护烟草垄断执法人员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解释”第8条规定:根据法律,构成犯罪的暴力或威胁,应因妨碍官方职责而受到起诉。”责任。任何煽动群众猛烈抵制烟草垄断法的执行并构成犯罪的人应对煽动煽动猛烈抵制法律执行的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解释”涉及的专业术语
该解释的第9条规定:“这种解释中提到的烟草特种产品指的是香烟,雪茄,切碎的烟草,订购的烟叶,烟草叶,烟纸,滤棒,香烟tows和烟草特异性机械。
该解释中提到的香烟配件是指香烟纸,过滤棒和香烟。
该解释中提到的“特殊烟草机械”一词是指用于香烟,雪茄,切碎的烟草,已粘贴的烟叶,烟草,烟纸,滤棒和烟草Tows的特殊机械,烟叶,烟草叶子,烟纸,烟纸和烟草。国务院部。在生产和处理过程中,它是一种机械设备,可以完成一个或多个特定的处理程序,并且可以独立操作。
该解释中提到的“特殊烟草机械”一词是指在生产和加工卷烟,雪茄,切碎的烟草的过程中可以完成相同加工程序的机械和设备,过滤杆和烟草折腾。 。 ”
该规定主要是为了方便和准确地了解案件处理人员。烟草垄断产品和烟草产品的概念源自《烟草垄断法》第2条的规定。有关烟饰和烟草特异性机械的规定是指《烟草垄断法实施法规》第38条和第39条的规定。对类似烟草特异性机械的解释是根据国家烟草垄断管理的相关专家提供的意见来确定的。
“解释”的有效性问题
“解释”第10条规定:“如果先前发布的相关法规与这种解释不一致,则该解释将占上风。”伪造和较低烟草特种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构成了犯罪“会议会议记录”以及其他司法解释和解释文件已经根据以前的解释优于以前的解释,就此问题提出了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的生产者“关于在处理刑事案件中针对非法生产和销售烟草垄断产品的刑事案件中的特定应用的解释”
法律解释[2010]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的检察官“对有关法律在处理刑事案件中针对非法生产和销售烟草垄断产品的特定应用的解释”,在最高司法委员会的第1481届会议上发表了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和2010年2月2日。特此宣布,将于3月4日宣布,将于2010年3月26日生效。
2010年3月2日
为了维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序并根据法律惩罚诸如非法生产和烟草垄断产品的销售等犯罪,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有关法律在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处理此类刑事案件的解释如下:
第1条生产或出售伪造的香烟,雪茄和其他销售额超过50,000元的烟草特种产品,应因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而因生产和出售伪造产品的犯罪而被定罪和惩罚。 。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者的许可,雪茄,雪茄和其他烟草特种产品,如果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则在卷烟,雪茄和其他烟草特种产品上使用,如果情况是严重的,请根据规定《刑法》第213条因伪造注册商标而被定罪和惩罚。
任何有意出售香烟,雪茄和其他烟草特种产品的人,这些产品正在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并且销售额相对较大,将因符合伪造的注册商标的犯罪而被定罪和惩罚。刑法214。
伪造或未经授权制造他人的烟,雪茄的注册商标,或出售伪造或未经授权的卷烟或雪茄的注册商标,如果情况是严重的,则应通过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按照非法制造的方式进行惩罚。刑法215。对注册商标识别罪的定罪和惩罚。
未经烟草垄断行政部门的许可,违反国家烟草垄断管理法律和法规,没有烟草垄断生产企业许可,烟草垄断批发企业许可证,特殊烟草垄断企业许可如果情况很严重,那些从事烟草垄断产品的人将因刑事法第225条的规定而被定罪和惩罚。
第2条如果尚未出售伪造的香烟,雪茄和其他烟草特种产品,并且商品的价值达到了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或销售额的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金额不达到50,000元,但是如果商品的总价值和未售出的商品超过150,000元,则将因生产和出售的罪行而被定罪和惩罚伪造和劣等产品(未遂)。
如果销售额和未售出的商品的价值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罚款范围或两者都达到相同的法定罚款范围,则将在惩罚更重的法定罚款范围内适当施加较重的惩罚。
如果可以确定扣押未售出的假香烟和雪茄的销售价格,将使用实际的销售价格。如果无法确定实际的销售价格,如果有品牌,则将使用香烟或雪茄品牌的省烟草垄断行政部门发行的零售价;如果没有品牌,则将使用省烟草或雪茄的省烟草垄断行政部门发行的零售价。计算上一年香烟的平均零售价。
第3条非法运营烟草垄断产品并符合以下任何情况的任何人应被视为“严重案件”,如《刑法》第225条所述:
(1)非法业务运营的金额超过50,000元,或者非法收入的数量超过20,000元;
(2)超过200,000支香烟的非法手术;
(3)那些因非法运营的烟草垄断产品而在三年内受到了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并且非法运营的烟草垄断产品量超过30,000元。
任何有以下情况的人应被视为“特别严重的案件”,如《刑法》第225条所规定的:
(1)非法业务运营金额超过25万元,或非法收入的金额超过100,000元;
(2)非法销售超过一百万支香烟。
第4条如果可以非法找到烟草垄断产品的销售或购买价格,则应根据销售或购买价格计算非法业务金额。如果无法确定销售或购买价格,则应根据以下方法计算非法业务金额:
(1)扣押的香烟和雪茄(如果有品牌)的价格应根据省征收香烟或雪茄品牌的地方的省烟草垄断行政部门发行的零售价进行计算;如果没有品牌,则应根据扣押癫痫发作的地方的省烟草垄断价格进行计算。行政部门发行的上一年中卷烟的平均零售价;
(2)应根据上一年的烟草烟草分配的平均基准价格来计算被捕获的烟叶和烟叶的价格的价格。
(3)烟草的价格应根据第(2)项规定的价格计算标准的1.5倍进行计算;
(4)香烟配件的价格。如果有一个品牌,则应根据占领附件品牌的地方的省烟草垄断行政部门发行的价格进行计算;如果没有品牌,则应根据上一年的烟草的价格进行计算,该烟草的烟草垄断行政部门发行了癫痫发作的地方。计算产生香烟所需的这种类型的香烟配件的平均价格;
(5)应根据国家理事会烟草垄断行政部门发行的国家烟草特殊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来计算非法生产,销售和购买特殊烟草机械的价格;如果目录中未包括特殊的烟草机械,则应计算省级或更高省级烟草特殊机械的价格。行政部门发行的目录中类似烟草特定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5条如果演员犯有非法生产和销售烟草垄断产品的罪行,该产品同时构成了生产和出售伪造和劣等产品的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的罪行以及非法商业业务的罪根据较重的处罚规定,被定罪和惩罚。
第6条知道其他人在第1条中列出的犯罪,并为他们提供贷款,资金,帐户,发票,证书,许可证或提供生产,设备,运输,仓库,存储,存储,邮寄,邮寄,邮寄,邮寄,代理商,以便方便条件作为进出口,出口或提供生产技术和香烟公式,应根据罪犯进行刑事责任。
第7条必须对武术垄断专业的非法生产和烟草垄断产品的销售以及国务院议会的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部门进行评估。以及该省,自治区和市政府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部门。机构。
第8条如果使用暴力和威胁来阻碍烟草的专用执法人员,则应根据法律执行该人员,并构成犯罪以调查妨碍公共服务犯罪的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抵制烟草垄断法的实施,并构成犯罪,以煽动煽动暴力行为抵制法律的执行的刑事责任。
第9条提到的“烟草垄断”是香烟,雪茄,烟,矩形的烟叶,烟叶,烟草叶,卷发纸,滤纸棒,棍棒棒,香烟梁和烟草特异性机械。
此解释中提到的“香烟辅助材料”是指滚动纸,滤嘴棒和香烟梁。
“烟草特殊机械”提到的说明是指国务院烟草特殊机械清单与烟草垄断行政部门。在丝束的生产和处理过程中,可以完成一个或多个特定的处理过程并可以独立运行。
这种解释是指“类似的烟草特异性机械”是指香烟,雪花烟,烟雾,复杂的烟叶,烟草叶,烟草叶,卷发纸,滤棒,滤棒和香烟梁的生产过程。机械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