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工作规定(试行)解读

日期: 2024-08-15 16:15:35|浏览: 433|编号: 60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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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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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门、各班子(中心、分公司):

《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件执行规定(试行)》已经局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6 年 8 月 29 日

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规定

(审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案件的执行行为,提高行政处罚案件的执行率,增强行政处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综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综合执法局)可以行使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主动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2)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条 除紧急情况外,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不得进行行政执法。

不得以停止向居民生活提供水、电、暖、气等方式强制当事人遵守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条 县综合执法局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未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由办案机构填写《行政执法相关事项审批表》,经该局法制局审核,报局长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或者申请法院执行。

第二章 通知

第五条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督促当事人提前履行义务。督促书由办案机关起草,填写《行政强制执行事项审批表》,经本局法制部审核,报本局局长批准。

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义务履行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3)涉及金钱支付的,应当写明支付金额和方式;

(四)当事人享有法律规定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六条 要求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七条 当事人收到书面催告后进行陈述或者申辩的,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章 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一节 行政强制决定和实施

第八条 当事人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又无正当理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渠道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名称、印章、日期。

通知期间,有证据证明有转移、隐藏财产的,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的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九条 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行政强制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经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现场记录,对执行过程进行拍照、录音、录像。

第二节 拆除违法建筑

第十条 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应当在违法建筑(构筑物、设施,下同)及其周围地区予以公告。

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拆除违法建筑,又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申诉或者起诉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报告。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责令有关部门拆除。

第十二条 指定的部门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强制拆除决定书,明确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依据、拆除违法建筑财物的期限等。

强制拆除决定应当以公告形式张贴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区域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再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十三条 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除现场记录,并对拆除过程进行拍照、录音、录像。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未按照强制拆除通知指定的期限搬出违法建筑内的财产的,应当登记、运移至其他地点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公证机构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见证下领取。

第十五条 强制拆迁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事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节 替代履行

第十六条 行政决定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已经或者将要危及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代为履行,也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作出前款行政决定,应当在现场勘察、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中对已经或者将要危及交通安全、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况作出相应记录,同时应当有相应的检测、鉴定等证据材料。

委托第三人演出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替代履行履行前三日,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替代履行中止。

第十八条 替代履行前应当送达替代履行决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替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替代履行的方式、时间、标的、费用预算、替代履行人等。

第十九条 代为执行职务时,应当派执法人员到场监督,并对执行过程进行拍照、录音、录像。

代履行结束后,在场监督的执法人员、代履行人、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代履行现场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现场履行笔录应当写明履行参加人、履行标的、当事人是否在场等现场情况,以及履行过程、所采用的方式、途径、结果等现场办理情况。

替代履行的费用应当根据成本合理确定,并由当事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为履行义务不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的手段。

第二十条 需要立即清理道路、河流、水道、广场、消防通道、公共通道、规划绿地等公共场所的散落物或者障碍物,当事人无法到场的,可以决定立即代为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处理。

第四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或者其他金钱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或者滞纳金。处罚决定中可以告知当事人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

所征收的罚款或滞纳金不得超过债务金额。

第二十二条 罚款、滞纳金确定后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法律有规定的,可以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前款通知应当载明的金额,包括金钱给付义务的金额和加收罚款或者滞纳金的金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办理,或者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被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可以依法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

第二十三条 财产应当依法拍卖,并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

第四章 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没有规定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当事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仍不履行义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观点和催告的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对象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局长签名,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五章 中止、终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

(一)当事人执行行政决定确实困难或者暂时无法执行的;

(2)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有正当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停止执行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性,当事人确无力履行,中止执行三年以上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执行:

(1)公民死亡,没有遗产可以执行,而且也没有人有继承遗产的义务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人承担义务的;

(三)执行标的丧失;

(四)所依据的行政决定被撤销;

(五)其他需要终止执行的情形。

第三十条 所依据的行政决定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后被撤销、改变或者执行错误,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返还财产;无法恢复原状或者返还财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可以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期执行,最后一期执行的时间不得晚于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少或者免除所缴纳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恢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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