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伦堡法典的历史背景、伦理学原则及对国内医学伦理学教材的反思

日期: 2024-10-14 22:04:26|浏览: 206|编号: 72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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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前诞生的《纽伦堡守则》提出了规范人类医学研究的10条经典的普遍伦理原则。这些原则为医学研究的国际标准和各国相关医学伦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奠定了基础。我国著名生物伦理学家邱仁宗回顾了《纽伦堡守则》的历史背景和确立的伦理原则,深入阐释了《守则》的普遍意义,并针对我国近期出版的一些医学伦理学教材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反思了一些错误观念。从本期开始,我们将分两部分发表邱仁宗等人的文章,希望引发读者对医学伦理的深入思考。 - 编辑

翻阅我国最近出版的一些医学伦理学教科书,我们发现了一些令人惊讶的说法:“根据优生学原理的要求,所有患有严重遗传疾病的个体都必须限制甚至禁止生育。其中最彻底的方法是就是做绝育手术……”“一个生活质量极低的人,对社会和他人的价值极少或者是负面的,他的生存不仅不能对社会和他人承担任何义务,而且对社会也具有负面的价值。 “不断地向社会和他人索取东西,只会给社会和他人带来沉重的负担。” 。

事实上,70年前通过的《纽伦堡法典》反思了纳粹医学理论和实践的教训,得出了对医学实践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结论。如今,我国一些伦理学者提出的所谓“按优生原则行事”,不仅缺乏对残疾人的“人文关怀”和“人情味”,而且与国内已经达成的伦理共识背道而驰。国内外,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错误。

《纽伦堡守则》为人类受试者医学研究制定了普遍的伦理原则

1947年8月20日,由美、英、法、苏组成的纽伦堡审判纳粹战犯国际法庭,调查了23名纳粹医生被告对犹太人、战俘实施的人体实验暴行。以及被关押在集中营的其他国籍平民。判定他们犯有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在这份判决书中,有一个标题为“允许的医学实验”的章节,其中包含了规范人类医学研究的10条伦理原则,即后来被称为“纽伦堡法典”(以下简称“法典”)的内容。该守则为后来《赫尔辛基宣言》等医学研究国际标准以及各国相关伦理法律法规奠定了基础。

该守则的10项伦理原则可分为两类:一类原则涉及受试者应享有的权利,即自愿参与和退出研究的权利;另一类原则涉及受试者应享有的权利,即自愿参与和退出研究的权利;另一类原则是保护人类主体避免或减少伤害(基本利益包括疼痛、伤害、残疾、死亡)。这两类道德原则具有普遍性,原因如下:

首先,医学实践和研究是在人体上进行的。尽管人们处于不同的文化、宗教和社会,但他们都是智人物种的成员。人类基因组计划研究结果表明,不同种族、族群之间的基因组差异小于个体之间的差异。身体对病原体和药物的反应也是如此:区别在于程度,而不是质量。相关伦理问题的产生、处理和解决的主要差异与情境有关。社会、文化、宗教的差异不会改变同一物种成员之间相似的基本状况。

其次,法典中确定的两类原则体现了古希腊希波克拉底“第一、不伤害”的医学传统,以及宗教改革、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所沉淀的“人文关怀”。以及“人情”的传统。

“人文关怀”是一种文化、社会或历史时期在其法律、制度、习俗和实践中表现出的对人类痛苦和痛苦的敏感或宽容。 “人情”是指对一个社会的法律、习俗和实践所表现出来的人的尊严、自主性和内在价值的认可。这些是我们衡量社会道德进步的客观标准。

我们高兴地看到,《守则》所强调的“人文关怀”和“人文情怀”体现在我国越来越多的法律法规、行为准则和实践中,比如基于“人文情怀”的知情同意、道德规范等。以及基于“人文关怀”的利益风险比、风险最小化、利益最大化等伦理要求。我们医院不但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还有伦理委员会来保证其执行。这些都体现了我国道德建设的巨大进步。但我们也必须看到,由于市场和资本的强烈影响,追求利润和资本增值的动机往往与“医仁”的根本理念发生冲突。我们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医疗实践中的专业精神和研究中的“人文关怀”、“人情味”。

纳粹等欧美国家推行的“优生”绝育做法既不科学也不道德。

但该法公布后,不少人辩称“我们不是纳粹”、“这份法律文件与我们无关”,否认其普遍性。事实上,《守则》不仅是为了防止人类在人类医学研究上重蹈纳粹覆辙而制定的伦理和法律规范,还包括人类医学研究以外领域的纳粹医学,特别是纳粹医学的理论和实践。优生学和安乐死。通过反思这方面的经验教训而得出的结论,对于指导我们今天和未来的医疗实践也具有普遍意义。

该词在我国被译为“优生学”。达尔文的表弟将“优生学”定义为:“通过为更适合的种族提供更好的广泛繁殖机会来改善人类的科学。”这个定义带有明显的种族主义色彩。 20世纪30年代和1940年代,美国、加拿大、瑞典等欧美国家相继通过了法律(优生法),特别是希特勒颁布的优生法,针对的是残疾人(被认为是低价值的人)由优生法倡导者)。 )实施国家强制绝育计划。当时的欧美国家不仅认为人与人之间的价值和道德地位是不平等的,而且认为不同种族/族裔的人的价值和道德地位也是不平等的(例如黑人被认为是黑人)。犹太人被认为是低等种族,相反,白人是高等种族)。

纳粹把德国人分为“上等”和“下等”两类。他们认为德意志民族受到“退化”的威胁,因此要捍卫民族的“基因遗产”。因此,1933年7月,他们颁布了《防止遗传病后代法》,又称《绝育法》,对患有各种精神和身体疾病的病人实行强制绝育。此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禁止患有遗传性退行性疾病的人(包括犹太人、吉普赛人、黑人等)结婚。据统计,当时德国公立和私立医院约有5万人被强制绝育。

优生绝育的做法,无论是纳粹还是其他欧美国家的做法,既不科学也不道德。从科学上讲,遗传因素并不是决定人类特征、行为、智力和能力的唯一因素。除一些单基因遗传病外,人的性状尤其是智力是遗传基因与环境(包括内部环境、外部自​​然和社会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事实上,基于绝育的优生实践对人类基因库的实际影响微乎其微。我们不能仅仅根据表型来判断谁是健康的,因为健康的人都有致病的隐性基因;人类的基因会自然发生变异,概率为3%到5%。因此,即使所有身心障碍者都有孩子,即使没有孩子,身心障碍者占人口的比例也始终保持在3%至5%左右。在伦理学中,人的价值不是指对他人和社会的功利价值,而是指其内在价值。无论是健康人还是残疾人,其内在价值都是平等的,具有相同的道德地位。把健康人称为“优生”,把残疾人称为“坏人”,是对残疾人的歧视。我们能说患有遗传性肌营养不良症的霍金和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的梵高都是“未出生的”吗?

在婚姻、生育方面,健康人和残疾人也应享有平等的权利,家庭和社会不应歧视他们。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并且有充分的理由,才可以要求智障人士放弃这项权利。例如,一个有生育能力但不能照顾自己和孩子的智障人士可能会因强奸或乱伦而生育。他可能会在分娩时死亡。孩子出生后,可能会因为无法照顾孩子而挨饿、受伤、生病,甚至死亡。正常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繁殖可能对智障者及其后代非常有害,而绝育符合他们的最大利益。如果智障人丧失行为能力,无法做出理性判断,应委托监护人或代理人(家庭成员)做出决定。由于严重的智力低下和无行为能力,他们对由此造成的一切不幸后果并不承担责任,所以限制他们的生育权利并不是对他们的惩罚,而是一种避孕措施,以减少他们及其亲属的不幸。

国际学术界反思纳粹“优生学”并达成共识

事实上,国际学术界已经反思纳粹医学的“优生学”教训并达成共识。 1998年8月在北京举行的第十八届国际遗传学大会达成的共识强调了“有益”和“不伤害”的伦理原则、遗传咨询和生殖决定中的知情同意/知情选择原则,并指出: “优生学”一词不再适合在科学文献中使用。也是在这一年,我国出版局发文,要求出版界不要将我国的“优生与产后教育”译为“”,而应译为“出生”。同时,《优生保障法》依法更名为《母婴保健法》。

根据第十八届国际遗传学大会达成的共识,中国基因组社会、伦理和法律问题委员会于2000年12月2日发表声明指出:人类基因组研究及其成果的应用应侧重于治疗和预防疾病,而不是“优生”();始终坚持知情同意或知情选择的原则;保护个人基因组隐私,反对基因歧视;努力促进人人平等、民族和谐和国际和平。而这些措施,都是为了将​​我国优生学与纳粹优生学明确区分开来。我们的优生学是每个父母都希望生出一个健康的孩子;而纳粹优生学则是一项旨在消灭一些被认为社会价值低、劣等人的计划。

但遗憾的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近年编写的一些医学伦理教科书仍屡屡出现“低等出生”、“无生存价值”、“无生殖价值”、“强制绝育”等违规内容。国际学术共识。最近出版的一些医学伦理学教科书仍然主张,患有严重遗传疾病的个体“必须限制甚至禁止生育,最激进的方法是进行绝育手术……以牺牲有害基因的个体携带者为代价”。生殖要求,甚至性要求,以利于社会对遗传结构和遗传质量的改善的认可。”多本教科书的作者还规定,所谓“没有生殖价值的父母”包括“有严重遗传缺陷的人”。 “如果强制绝育的政策和法律按照他们的建议执行,我们将给数千万人绝育。因此,我不知道会付出多少社会成本,甚至可能引发灾难性的动乱,这客观上对我国坚持基本伦理原则的优生优育实践产生了负面干扰作用。

1998年,时任国家主席江泽民在给国际康复协会第十一届亚太区域会议的贺信中指出:“自有人类诞生以来,就有残疾人,他们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愿望和能力” ,他们也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他们为此比健全人付出了更多的努力,他们应该像健全人一样享有人类的全部尊严和权利,残疾人是最困难的群体。相信,从事医学伦理学教学和研究的学者们都会认同贺电中体现的“人文关怀”和“人文情怀”。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北京协和医学院人文学院。下一篇文章《“安乐死道义论”违背医学伦理原则》将发表在本版9月30日,敬请读者届时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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