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队、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消费税消费品的原产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及税率表》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消费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以上税率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应税消费品所有权有偿转移。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买受人处获得金钱、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以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对消费品征税的实体。
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移作他用,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应税消费品的。生产机构、提供劳务、礼品、赞助。 、筹款、广告、样品、员工福利、奖励等。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委托方提供原材料、主要材料,受托方仅收取加工费和预付款部分的应税消费品。辅助材料。用受托人提供的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人先将原材料销售给委托人再接受加工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以及受托人以受托人名义购买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委托人,无论财务上是否按销售处理,均不视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但应按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销售的,免征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人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条例第四条的规定: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其销售结算方式如下:
1、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以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准。书面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或者没有书面合同的,为应税消费品的发出日;
2、预付货款的,为应税消费品发放日;
(三)采用代收方式并委托银行代收货款的,为应税消费品开具并办结收款手续之日;
4、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的,以收到销货款或取得销货款收据之日为准。
(二)纳税人生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其转移日期为转移使用之日。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之日。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进口报关日。
第九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来说: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以调拨使用的应税消费品数量为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批准的进口应税消费品的计税数量。
第十条 采用从量配额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换算标准如下:
(1) 1吨黄酒=962升
(2) 1吨啤酒=988升
(3) 1吨汽油=1388升
(4) 1吨柴油=1176升
(5)1吨航空煤油=1246升
(6) 1吨石脑油=1385升
(7)1吨溶剂油=1282升
(8)1吨润滑油=1126升
(9) 1吨燃油=1015升
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算率可以采用销售发生当日或者当日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这个月。纳税人应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算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含应向购买者征收的增值税。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未扣除增值税或者因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将价款与增值税一并征收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折算为不含税税款。的销售量。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与包装物一起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核算方式如何,均应计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缴纳消费税。包装物不随商品计价销售,但收取押金的,押金不计入应税消费品应税销售额。但因逾期包装不再退回包装或者押金已收取超过12个月的,应当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按照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应税消费品。
销售应税消费品计价的包装物押金,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退还的,应当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规定缴纳。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手续费、补贴费、基金费、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等。价款之外向买方收取的利息、补偿费等。代收费、预付款、包装费、包装租金、保留费、质量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是,以下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预付运输费用:
1、托运部门向买家开具运输费用发票;
2.纳税人将发票转让给采购人。
(二)代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国务院、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征收时出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务票据;
3、所收款项全部上缴财务部门。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生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调转使用时征税的应税消费品。法规。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是指当月纳税人或者收付款义务人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同类消费品在当月各时段的销售价格水平不同的,应按销售数量的加权平均数计算。但是,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无正当理由明显压低销售价格的;
(2) 没有销售价格。
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成的,按照上月或者最近一个月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税。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按照全国应税消费品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全国应税消费品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人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中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未提供材料费的,受委托方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材料费。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向委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而收取的全部费用(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完税价格,是指经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确定机关如下:
(一)烟、酒、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报财政部备案;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进口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出口应税消费品加工后办理退税或者从境外退运的货物进口时免税的,海关出口单位应当及时向其机构或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居住地用于退还消费税。支付。
纳税人直接出口免税的应税消费品,发生报关或者退税,进口时已给予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或居住地,转内销前可暂不办理纳税。到时候再申报并缴纳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因质量等原因被购买者退回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的居住地。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应当在销售应税消费品后,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由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负责。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总机构可以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综合申报纳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人应当向其机构或者居住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进口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